(2017)赣0424民初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戴祥荣与龚伙生、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祥荣,龚伙生,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第444号原告:戴祥荣,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胡剑虹,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伙生,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徐龙,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龚盼玲,系被告徐龙妻子,女,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51060-9。住所地修水县城城南九九路。法定代表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戴祥荣与被告龚伙生、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虹、被告龚伙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晖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25.36元,其中8926.26元、误工费11661.3元、护理费7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骑摩托车后载戴四林行驶至修水县××大道××路段,被被告龚伙生驾驶的赣G×××××号小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戴四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尺骨冠状突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7天后,因照顾不便,带药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6年10月11日,修水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戴四林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2日,经修水方园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之后,交警部门组织事故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龚伙生承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龙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被告事故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但提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8月22日13时57分,被告龚伙生驾驶的赣G×××××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戴祥荣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于修水县××大道××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戴祥荣和赣G×××××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戴四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龚伙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祥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赣G×××××号小型汽车为被告徐龙所有,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龚伙生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事故车辆。原告戴祥荣受伤后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8926.26元,由被告龚伙生全额支付。原告戴祥荣出院诊断:左侧尺骨冠状突骨折,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带药回家继续治疗。2、休息三个月。3、定期复查,骨科随访左侧尺骨冠状突骨折。4、不适随诊。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的数额及其标准问题,本院查明如下:原告陈述其在修水县城不固定的从事建筑行业,工种为小工。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意见均为60天,被告保险公司、龚伙生均认可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17天。原告未有证据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龚伙生驾驶的赣G×××××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戴祥荣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戴祥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龚伙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龚伙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G×××××号小型汽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9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6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9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其在修水县城不固定的从事建筑行业,工种为小工。因其非固定的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的80%确定。原告的护理期,考虑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其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的营养期,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17天。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且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8926.26元,2、误工费9360元(130元/天×90天×80%),3、护理费3750元(125元/天×30天),4、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00元,合计23616.26元。被告龚伙生支付的医疗费8926.26元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直接赔付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090元,应向被告龚伙生返还医疗费8926.26元。被告龚伙生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此款可由保险公司在返还龚伙生的医疗费中代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戴祥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4090元,并代被告龚伙生支付鉴定费600元,合计1469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龚伙生医疗费8326.2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原告戴祥荣负担80.5元,由被告龚伙生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