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忠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忠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180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63号。法定代表人:胥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安,该银行水口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志,该银行资产保全部部长。被告:梅忠举,男,生于1975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梅忠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忠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梅忠举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诉讼中明确为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10.76‰、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16.14‰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梅忠举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梅忠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忠举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月利率10.76‰,于2016年10月27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月利率为16.14‰(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差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梅忠举所欠原告农商银行的借款未在约定期间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梅忠举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0.76‰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逾期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16.14‰的月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忠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照10.76‰的月利率、自2016年10月28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16.14‰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梅忠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一次,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