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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邹国亮、邹国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亮,邹国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国亮,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由丰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邹国强,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由丰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国亮、邹国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邹国亮、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国强与被害人徐某存在宅基地纠纷。2016年11月,被告人邹国强将填房屋地基用的黄土堆放在湖塘乡集镇人行道上,后被乡政府要求移走。2016年11月2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邹国亮、邹国强及被告人邹国强儿子邹龙平等人用铁锹将土移到被害人徐某家门口,被徐某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邹国亮、邹国强用铁锹将被害人徐某打伤,邹龙平在冲突中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邹龙平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国亮、邹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1、邹某2、邹某3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国亮、邹国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邹国亮、邹国强赔偿被害人相关费用,被害人对被告人邹国亮、邹国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邹国亮、邹国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邹国亮、邹国强可酌情从轻处理。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人身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国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思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改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