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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罗兴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兴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248号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车文波,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兴馥,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兴涛,男,1973年0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兴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兴馥和被告罗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兴涛偿还贷款1笔,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结清之日全部利息,共89683.38元。2、诉讼费用3300元及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兴涛于2012年4月20日在我社借款1笔,金额1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利息分为2部分:1、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49320元;2、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66%计算标准计至给付之日起,利息为29655元,逾期利息为10708.3元,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共89683.38元。现贷款已逾期,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兴涛辩称,被告是2011年冬季申请的,2012年4月20日原告放的款,但是原告没有把这笔钱给被告,而是转入被告名下的但不是被告申请办理的银行卡里,同时这个银行卡也不是被告控制,同时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和借款人,没有第三方,现在借款人打卡给了第三方付尧,而且不是我本人的情况下,把钱一次性提出,按照借款协议,贷款人没有按期足额把这笔钱支付给借款人,属于违约,证人付尧也已经承认这15万元,是他在原告处提出来的,所以我要求法庭判处信用社重新履行这笔贷款,而且负责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10.8%,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9日,借款用途为建养鸡大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帐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在借款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前提下,贷款人未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2、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25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人民币15万元。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应给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49320元(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应给付逾期利息40363.38元(2015年4月19日至2017年2月13日,逾期利率原告自愿按年利率14.58%计算)。另查明,原告发放该笔贷款时,被告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在第三人付尧手中。2015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的贷款核对单上贷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核对单、利息清单及证人付尧的证言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将该笔贷款转入被告的银行卡账号内,而且被告也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表明被告对该笔贷款到自己账户内的确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实属违约,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还款后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25过高,原告在诉讼时请求按年利率14.58%计算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自己名下的该银行卡不是自己申办以及该卡也不由自己控制没有收到该笔贷款的意见,因即使该银行卡不是被告本人亲自办理,也只能表明原告在该卡的办理程序上存在瑕疵,如原告的员工工作中确有瑕疵也是原告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且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后,又在贷款核对单上贷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处签名的行为,表明被告再次确认该笔贷款是被告所贷和所用,因此被告不能借原告工作人员工作中的瑕疵来否定其是借款人的事实,况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卡不是其本人办理的事实,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兴涛金融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罗兴涛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给付合同期内利息49320元,给付逾期利息40363.38元(2015年4月19日至2017年2月13日;以后利息计至履行完毕止,逾期按年利率14.5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5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福审 判 员 : 朱 攀人民陪审员 :陈松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杨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