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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佳清与谢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佳清,谢起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3311号原告:江佳清被告:谢起光原告江佳清与被告谢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起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佳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起光立即偿还江佳清借款20000元,及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53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5900元,本息共计359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谢起光承担。事实和理由:谢起光称其因病住院,向江佳清借款并出据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30日。谢起光还在借条上写明以其天堂山的毛竹林抵押。自2016年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谢起光共欠江佳清53个月利息15900元,本息共欠35900元。经江佳清多次���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谢起光未作答辩。江佳清针对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谢起光于2012年6月30日向江佳清借款2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0日前还清,以及借款抵押天堂毛竹的事实;证据2、2012年7月2日福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江佳清当时以转账方式向谢起光交付了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另外10000元是现金交付。谢起光未提供证据。针对江佳清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江佳清提交的两份证据其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其诉请之间具有关联,故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起光以生病住院需钱为由,于2012年6月30日向江佳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江佳清于借款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谢起光交付借款10000元,于2012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谢起光交付借款10000元。此后因谢起光一直未还款,故其多次向江佳清重新出具借条,其最后一次出具借条时写明“谢起光于2012年6月30日向江佳清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0.015/月,于2016年2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以下天堂毛竹林抵压于江佳清,上至横路、下至路、左谢起桂毛竹林、右谢英发毛竹林。借款人:谢起光2012年6月30日”,在该借条上谢起光同时注明“注:谢起光向江佳清前有写旧欠条作废,以现本借条为准贰万元整。”自出具上述借条至今谢起光未偿还江佳清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今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江佳清提交的证据借条、福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以��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谢起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谢起光以生病住院需钱为由向江佳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而江佳清亦依约向谢起光交付了该借款,故江佳清与谢起光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谢起光至今未归还江佳清借款本金20000元,其已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江佳清要求谢起光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江佳清主张谢起光还应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53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59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起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佳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53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5900元,本息合计3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谢起光负担,被告谢起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起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兵代理审判员  杨毅峰人民陪审员  叶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