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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508号原告:姜某某,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某某,男,43岁,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11664元,共计41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及生意周转,原告当天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5年8月25日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姜某某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银行卡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某某申请证人段某某出庭作证,段某某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给了被告3万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为房屋装修及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本人资金周转,今借到姜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还清欠款人:王某某2015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6年9月,被告将自己名下的宁夏银行储蓄卡一张给原告,该卡自交付给原告后再未有资金入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的偿还借款本金,其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姜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11664元,但未提供合法证据证实双方就该借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46元,由王某某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斯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