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众与陈福军、李七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众,陈福军,李七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222号原告:梁众,男,1996年8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洪,男,1969年8月8日出生,系梁众的父亲,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东,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陈福军,男,1966年4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登,湖南省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军,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系被告陈福军弟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李七斤,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原告梁众与被告陈福军、李七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洪、肖良东,被告陈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登、陈四军,被告李七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19084元、残疾生活护理费39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医疗费186206.87元、护理费13102.31元、误工费13591.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80元、营养费66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190064.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311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陈福军无证驾驶李七斤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途经桂阳县龙潭街道山背村路段时,撞倒梁众,造成梁众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治疗,2016年10月6日,被转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无医疗费,被迫出院,在家休养,继续治疗左下肢骨折。事故发生后,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贰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七斤辩称,1、李七斤不是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不具有侵权事实,不是本案被告,李七斤于2008年上半年将该摩托车转卖给李永洪,后李永洪将该车出卖他人,且陈福军在交警队问话笔录证实该车系从他人处购买;2、李七斤转卖该车时车辆状况正常,不存在违法事实,李七斤购买车辆后,在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户,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且该车辆转让长达9年,事故发生是由陈福军违规驾驶造成,与车辆性能无任何关系;3、原告要求李七斤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陈福军辩称,1、事故发生是由梁众突然出现,迎面拦车,导致陈福军紧急刹车造成的,应由梁众承担全部责任,陈福军对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不服,请求重新作出认定;2、陈福军因交通事故,自身受伤严重,且进行两次手术,没有能力赔偿梁众损失;3、梁众诉请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湘学司鉴[2017]临鉴字第60号,被告陈福军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且陈福军申请对原告智力鉴定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进行合理说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杨芳、刘满华出具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4、被告陈福军提交的陈福军在桂阳县中医院以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李七斤提交的车辆登记查询资料以及证人李永洪证人证言,结合被告陈福军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涉案摩托车买卖情况,实际控制人为陈福军,对该证据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被告陈福军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途径桂阳县龙潭街道办事处山背村路段时,撞倒道路右侧步行的梁众,造成陈福军、梁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福军安全意识淡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路边的行人时未采取避让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众没有发生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梁众无责任。受伤后,梁众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ICU重症监护室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63天,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术后;2、右侧颞枕脑膨处伤口感染,颅内感染;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感染肺部感染;5、肺部感染;6、骶尾部、左足跟褥疮;7、左下肢坏疽、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017年1月12日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众在交通事故中所致损伤治疗后现状态属贰级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梁众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七斤,于2007年12月14日进行初次登记,登记号牌为湘L5E9**。2008年左右,李七斤将该车出卖给李永洪,李永洪又将该车转卖给他人,后该车辆被盗,陈福军是在本村通过他人上门出售的方式,购买该车辆,陈福军系该车实际控制人,至于实际出卖人是谁,陈福军不详,且陈福军实际控制该车期间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原告梁众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金华南路127号4单位602室,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问题;2、被告李七斤是否需要承担责任;3、原告损失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福军未取得驾驶证,行驶过程中遇行人时未采取避让措施撞倒行人梁众,未有证据证明行人存在过错行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本院结合陈福军在本案中的过错以及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划分,认定陈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摩托车虽然登记车主为李七斤,但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李七斤已将该车出卖给李永洪,李永洪又将该车转卖给他人,后该车辆被盗,陈福军在本村通过他人上门出售的方式,购买该车辆,陈福军系该车实际控制人,车辆运行的支配权及其运营利益均属于陈福军,李七斤对该车既不享有支配权,也不能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李七斤不应对该事故损害承担责任。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82546.83元(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31209.10元,②桂阳县中医院医疗费49403.13元,原告虽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但桂阳县中医院出具了出院通知书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可以证实医疗费实际发生情况,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③原告主张的白蛋白136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支持;④门诊费57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2月25日门诊费收据系手写票据以及2017年1月18日增值税发票(4300164320),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9570元[31191元(湖南省农、林、牧、渔业)÷365天×11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131344元,原告梁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580元[31191元(湖南省农、林、牧、渔业)÷365天×77天(15天+62天)],经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职业为无业,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梁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贰级伤残,经鉴定认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故后续护理费必然会发生,在本案中应予一并考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以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支持其护理期限10年,结合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度,本院确认原告即今后护理费为124764元[31191元(湖南省农、林、牧、渔业)×10年×40%],合计护理费为1313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60元/天×77天(15天+62天)】;5、营养费1540元【20元/天×77天(15天+62天)】;6、伤残赔偿金519084元【28838元(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90%】,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4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共计895404.83元,鉴于陈福军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陈福军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核减交强险范围内限额120000元,原告梁众还有损失775404.83元(895404.83元-120000元),因陈福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还需赔偿原告梁众损失775404.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军赔偿原告梁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5404.83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1元,由原告梁众承担3511元,被告陈福军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辉人民陪审员 徐 永 强人民陪审员 刘 智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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