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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熊某1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某1,王某某,熊某2,熊某3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698号原告: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70号附1号、附25号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2828754B。法定代表人:余相伦,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冒牛,男,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诉讼委托代理人:钟洪波,男,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熊某1,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熊某2,男,200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熊某1(熊某2父亲),男,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熊某2母亲),女,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熊某3,女,200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熊某1(熊某3父亲),男,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熊某3母亲),女,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1、王某某、熊某2、熊某3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晋恺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冒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1、王某某、熊某2、熊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熊某1、王某某、熊某2、熊某3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桥北路XX号房屋业主,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等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631.41元,公共能耗费130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合计761.41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应交的物业管理费48.57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缴纳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1、王某某、熊某2、熊某3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甲方)与被告熊某1、王某某、熊某2、熊某3(乙方)签订《重庆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安置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东林·雅润XX号,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2014年5月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与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本案原告)签订了《东林·雅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物业名称为东林雅润,坐落位置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陈家桥村。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公共性物业服务主要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和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装修管理,等等。物业服务费按照住宅1.20元/月·平方米收取,公共能耗费按照10元/户·月收取。2014年7月22日,重庆市物价局发布《关于确定东林雅润物业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认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为,高层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0.90元/平方米·月,其中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费0.30元/平方米·月.试行期间,上述收费标准应下浮30%收费。2015年1月28日,被告熊某1从原告处领取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含承诺书)、入户门钥匙等物品,并在业主领取资料/物品签收清单上签字。2015年1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熊某1(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的物业名称为东林雅润,被告的房屋坐落位置为XXX号,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根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照住宅0.50元/月·平方米收取,公共能耗费按照10元/户·月收取,乙方应于每月15日之前主动到甲方处缴清当月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对乙方所欠物业服务费,甲方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另查明,东林雅润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建筑材料销售,房屋中介等。还查明,被告熊某1、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熊某2、熊某3。被告熊某1、王某某、熊某2、熊某3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东林·雅润XX号业主。被告接房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欠缴相应时间段的物业管理费和公共能耗费。被告欠付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发生后,原告通过张贴催款通知书的方式,向被告催缴了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公共能耗费,但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缴费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计算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陈家桥街道学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通知,张贴通知的照片,欠费明细,工作照片,来访保修登记表,工作记录表,值班记录表,重庆市物价局文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装修管理协议,业主领取物品清单,重庆大学城拆迁安置还房协议书,原告的资质证书;有本院依法核实的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东林·雅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熊某1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熊某1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系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的公司,依据合同为东林雅润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于2015年1月28日接房,应从此日开始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公共能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时段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以及相应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97.12平方米×0.50元/月·平方米×13个月=631.2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公共能耗费为:10元/户/月×13个月=130元。以上两项合计761.28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48.56元为基数,从欠缴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物业管理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1、王某某、熊某2、熊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1、王某某、熊某2、熊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31.28元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公共能耗费130元,以上两项合计761.28元。二、被告熊某1、王某某、熊某2、熊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该滞纳金以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48.56元为基数,从被告欠缴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物业管理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熊某1、王某某、熊某2、熊某3负担。此款限被告熊某1、王某某、熊某2、熊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晋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诗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