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广君、林华明与杨银潘、甘肃泳泽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广君,林华明,杨银潘,甘肃泳泽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广君,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泰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华明,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居民,现住甘肃省景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银潘,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局居民,现住甘肃省景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泳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高子堂,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胡广君、上诉人林华明与被上诉人杨银潘、甘肃泳泽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上诉人胡广君、上诉人林华明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广君、上诉人林华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广君、上诉人林华明撤诉。上诉人胡广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70.5元,减半收取2335.25元,由上诉人胡广君负担。上诉人林华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41元,减半收取4670.5元由上诉人林华明负担。审判长 栾春鹏审判员 高登云审判员 张军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