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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凤兰与张彬彬、张洪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兰,张彬彬,张洪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816号原告:刘凤兰,女,汉族,1956年8月29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松,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彬彬,男,汉族,1983年3月26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张洪俊(系张彬彬之父),男,汉族,1956年2月16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X。负责人:俞海雷,任该公司总经理。所在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媛,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3242156H。负责人:杨文胜,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所在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凤兰与被告张彬彬、张洪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松,被告张彬彬、张洪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2708.55元、误工费20741.58元、护理费12683.7元、营养费2550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1851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辅助器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88057.68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19时40分,被告张彬彬驾驶豫B×××××号小轿车沿开封市华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小王屯街里时,与自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彬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因被告张洪俊系豫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现双方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张彬彬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张洪俊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查明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免责条件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另外,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张彬彬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华夏大道小王屯街里时,与自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刘凤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凤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8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6)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彬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凤兰受伤于当日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85天,于2016年8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2768.45元。2017年2月10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凤兰伤残程度右肩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右髋部损伤属于八级伤残。原告刘凤兰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本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凤兰户籍地为开封市××××号,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另查明,被告张彬彬于2005年7月5日,取得B2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豫B×××××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洪俊。被告张彬彬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张洪俊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豫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6年5月1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月6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5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例及票据、户口本及身份证、保险单二份、伤残鉴定书、收到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分别承担。本案由于被告张彬彬的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张彬彬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张彬彬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对于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张彬彬承担。被告张洪俊虽系豫B×××××号小型轿车车主,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洪俊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42768.45元,但原告主张142708.55元,本院以原告主张的为准;2、误工费19409.73元(25576元∕年÷365天×277天);3、护理费7098.55元(30482元∕年÷365天×8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5、营养费850元(10元/天×85天);6、伤残赔偿金163686.4元(25576元∕年×20年×100%×32%);7、鉴定费700元;8、住院期间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2303.23元,扣除被告张彬彬垫付的4000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余338303.23元。至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另再赔偿原告误工费19409.73元、护理费7098.5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8191.72元,以上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287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伤残赔偿金95494.6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7603.23元。被告张彬彬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兰误工费19409.73元、护理费7098.5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8191.72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兰医疗费为1287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伤残赔偿金95494.6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7603.2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彬彬赔偿原告刘凤兰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刘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1元,由原告刘凤兰承担1021元,由被告张彬彬承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华代理审判员  丁金环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