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6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杨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杨春,吴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497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傅家强,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西外金龙大道永兴路市广播电视局办公楼裙楼1-3楼,组织机构代码68793160-1。法定代表人:李明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威,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杨春,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董青云,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吴超,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程公司”)、杨春、吴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俊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家强,被告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国、李威,被告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程公司、被告吴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6年1月23日,被告吴超驾驶被告杨春挂靠在被告顺程公司名下的川S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合川区省道110线24KM+300M(清平镇清川加油站路段)处时将行人即本案原告吴某某撞倒致伤。2016年2月25日合川区交巡警支队三汇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渝公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超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春在被告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程公司、杨春、吴超应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9851.6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174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骨康)4800元、医药费309.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续医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87492.0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预付六万元,在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二、要求被告将医药费列入本案一并处理,并要求保险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三、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认定和计算。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杨春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被告杨春共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5577.84元,被告杨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百万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顺程公司、吴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吴超驾驶被告杨春挂靠在被告顺程公司名下的川S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合川区省道110线24KM+300M(清平镇清川加油站路段)处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致使车辆右前部与此路段道路上的行人即本案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后出院。经诊断:1.左膝粉碎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颞顶部创伤性闭��性硬膜外血肿,3.脑挫伤,4.右侧颞顶骨骨折,5.枕部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皮肤挫伤,7.颈部挫伤,8.右额部头皮挫伤,9.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扶双拐患肢非负重功能训练,每月复查一次X片,三月后每三月复查一次,两年后来院取内固定,2.加强营养,口服骨康等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等治疗,3.骨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016年2月25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汇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此次事故系吴超一方的过错导致,故在此次事故中,吴超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2016年7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2016年5月13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吴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目前为Ⅸ级,左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残等级目前为Ⅹ级。2.吴某某后期手术取除左胫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产生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2016年9月26日,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2017年1月8日,重庆市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吴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于Ⅸ级伤残。2.吴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Ⅹ级伤残。3.吴某某取左胫骨钢板约需人民币9000元(玖仟元)。产生鉴定费2300元,此款已由被告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支付。另查明,川S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吴超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该事故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顺程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挂靠及保险期限内。被告顺程公司原名称为达州市达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还查明,原告吴某某系农村户口,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5577.8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垫付60000元,被告杨春垫付65577.84元,还产生用血补偿金44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吴某某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334.22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吴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56.38元。被告杨春已向原告吴某某支付3000元,作为其护理费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械车辆挂靠协议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入院记录,重庆市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条、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专���会诊费票据,重庆市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单、户口登记簿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吴超系被告杨春雇佣的驾驶员,当天事故发生时是在为被告杨春履行职务,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春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超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作为川SXX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非医保用药扣除问题,本院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125577.84元,用血补偿金440元,复查费1390.6元,共计127408.4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垫付60000元,被告杨春垫付65577.84元。关于被告杨春陈述其支付了1400元抢救费及400元救护车费,被告杨春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2740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8天,主张50元/天,共计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吴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该三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吴某某已脱离农业生产,有固定的工作,并以其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按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21%=114403.8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业及当地的水平等情况,认为原告要求以3490元/月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误工时间,原告住院88天,医疗机构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本院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认为误工期计算118天较为合理,故原告误工费为13727.33元(3490元/月÷30天×118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88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800元,其中被告杨春已支付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7、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需产生交通费,同时鉴定也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8、鉴定费。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合计41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支付2300元,有鉴定费、专家会诊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9、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口服骨康等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等治疗,在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药物医药费发票及药物骨康发药清单,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药物的服药周期及用药量,本院根据医院遗嘱及原告举示的证据,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10、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主张9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由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中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为肖某某扶养人之一的事实,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277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肖某某为原告吴某某的被扶养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127408.44元(被告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垫付60000元,被告杨春垫付65577.84元),首先由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17408.44元由被告杨春与被告顺程公司承担15%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7611.27元,由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97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14403.8元、误工费13727.33元、护理费8800元(被告杨春已支付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100元(被告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支付2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289639.5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赔付原告267928.3元;由被告杨春与被告顺程公司连带赔付原告吴某某鉴定费41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7611.27元,共计21711.27元。被告杨春已经支付了68577.84元(65577.84元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除自己应承担的21711.27元外,多付的46866.57元,代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由被告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与被告杨春自行结算),再扣除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吴某某161061.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127408.44元(被告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垫付60000元,被告杨春垫付655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14403.8元、误工费13727.33元、护理费8800元(被告杨春已支付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100元(被告中国人保西外支公司支付2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28963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67928.3元;由被告杨春与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付原告21711.27元(已付清)。扣除被告杨春代保险公司赔付的46866.57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经赔付的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还���赔付原告吴某某161061.73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吴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8元,由被告杨春负担571元,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卫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