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芳芳与刘要田、王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芳,刘要田,王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441号原告:陈芳芳,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要田,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王维英(系被告刘要田之妻),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陈芳芳与被告刘要田、王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会斌、被告刘要田、王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40550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1450元;4.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7000元;5.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要田、王维英因资金周转困难由案外人张伟担保向原告陈芳芳借款45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要田、王维英仅支付12个月的利息。2016年3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余款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要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其已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王维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其已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要田、王维英因资金周转困难由案外人张伟担保向原告陈芳芳借款45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原告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视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被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下列费用:(1)未清偿的借款本金;(2)未清偿部分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3)诉讼费、执行费;(4)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陈芳芳向被告刘要田转账交付借款450000元,被告刘要田、王维英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刘要田、王维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1月4日,被告刘要田向原告陈芳芳支付利息12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刘要田、王维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余款未付。2017年3月13日,原告陈芳芳与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芳芳的委托,指派苏会斌律师担任原告陈芳芳的代理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规定,原告陈芳芳应向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缴纳案件代理费17000元。2017年4月11日,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17000元的民事案件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要田、王维英承认原告陈芳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芳芳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数额为4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被告刘要田于2015年1月4日支付的1200元为利息;2016年3月15日偿还的200000元为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刘要田、王维英应向原告陈芳芳偿还借款250000元。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40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31450元、律师费17000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关于不认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刘要田、王维英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40550元、违约金31450元、律师费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要田、王维英向原告陈芳芳偿还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要田、王维英向原告陈芳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4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要田、王维英向原告陈芳芳支付违约金3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要田、王维英向原告陈芳芳支付律师费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963元,由被告刘要田、王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花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