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民诉被告张福生、刘宝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民,张福生,刘宝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591号原告周玉民,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奎德素镇。被告张福生,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奎德素镇。被告刘宝良,男,1958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建平县奎德素镇。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宪,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民诉被告张福生、刘宝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民、被告张福生、刘宝良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民诉称,2007年9月1日我与奎德素镇大三家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草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出让年限为40年,在我对荒草地进行治理时,2015年被告张福生将我承包的荒草地侵占3.5亩进行耕种,被告刘宝良侵占3.2亩,我多次与被告交涉,并且给了被告张福生2,000元钱,被告给我写了收条,二被告拒绝返还土地,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福生立即返还侵占的荒草地3.5亩、被告刘宝良返还侵占的荒草地3.2亩。被告张福生、刘宝良辩称,1、原告与奎德素镇大三家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草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无效,林地系5、6组所有,而非村集体所有。村委会无权发包,发包程序违法,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行政机关处理,应先确权。只有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在监督单位建平县奎德素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的监督下,原告周玉民与建平县奎德素镇大三家村民委员会签订《荒草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出让地点位于建平县奎德素镇大三家村河套荒地,出让年限为40年,四至东至五家公路,西至上集道,南至西队前街东队,北至林地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3,000元。在原告周玉民对荒草地进行治理时,被告张福生侵占原告周玉民承包的荒草地侵占3.5亩进行耕种,被告刘宝良侵占3.2亩进行耕种。2015年4月12日原告周玉民给了被告张福生2,000元小开荒转让款,被告张福生给原告周玉民写了收条,二被告现仍拒绝返还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荒草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收条1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申请证人张福刚、张玉帅、刘学出庭作证,欲证明二被告耕种的土地所有权归建平县奎德素镇大三家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第六村民组所有,因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无法查清,因此证人张福刚、张玉帅、刘学出庭作证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周玉民与建平县奎德素镇大三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草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原告享有使用权四至范围内耕种土地,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用益物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原告与奎德素镇大三家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草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无效,林地系5、6组所有,而非村集体所有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如果争议土地存在权属纠纷,二被告不能代表村民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玉民位于建平县奎德素镇大三家村河套荒地3.5亩。二、被告刘宝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玉民位于建平县奎德素镇大三家村河套荒地3.2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福生、刘宝良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