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姜永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393号原告:姜永双,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芳,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新城区兴达路东段。主要负责人:张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悦,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永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13090元、施救费8800元、三者车维修费38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969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02时20分,杨明怀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4线(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4线(桃临线)123KM+50M(21号加油站),遇情况,操作不当,撞在前方同向武艳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艳龙无责任。原告的××××××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赔偿原告2296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在核实驾驶人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2.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中三者车车损情况已出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3676元,不应按原告主张的费用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3.实际车主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4.鉴定费3000元。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原告身份证,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为复印件,被告质证后认为请法庭核实原告相关证件的真实性,经法庭认定,以上证据同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拖车费票据2300元,施救费票据65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拖车费和施救费属于同一费用,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拖车费和施救费系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必要花费,应予认定。3.三者车维修费票据38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票据购买方为刘新成,同本案无关。被告已出三者车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3676元。原告对该三者车损失确认书无异议,故本院按金额3676元认定。4.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后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各项损失需要更换及修理的配件及价格,均系4S店价格及含税价格,导致车损的鉴定费用偏高,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02时20分,杨明怀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4线(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4线(桃临线)123KM+50M(21号加油站),遇情况,操作不当,撞在前方同向武艳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艳龙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的××××××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双方已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当就合同约定的内容赔偿被保险人的相关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损失依法计算为:车损213090元、施救费88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提交,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三者车修理费3676元,以上总计2290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永双2290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原告姜永双承担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承担4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段晓霞人民陪审员申记兰人民陪审员张永慧二O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麦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