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执17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大通支行申请执行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大通支行,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孝义市卫鸿高硫机焦有限公司,张冬青,曹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2执17号之八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大通支行,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桥头镇人民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92678XXXX。负责人:薛尚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有生,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热水镇北五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67919XXXX。法定代表人:张冬青,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孝义市卫鸿高硫机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高阳镇寺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5408XXXX。法定代表人:郭志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冬青,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百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277号院2号楼2单元3号。被执行人:曹吉,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28号3号楼161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大通支行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49537659.7元,未执行标的49537659.7元。,被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孝义市卫鸿高硫机焦有限公司、张冬青、曹吉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大通支行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青22执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大通支行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孝义市卫鸿高硫机焦有限公司、张冬青、曹吉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孝义市卫鸿高硫机焦有限公司、张冬青、曹吉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大通支行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刘素宁代理审判员 杨明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福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