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顶铜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天顶铜业有限公司,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242号原告:天长市天顶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81000048196。法定代表人:陈从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萍,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七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8983548Y。法定代表人:杨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长市天顶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顶公司)与被告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铜丝加工款27630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按每日百分之一给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铜丝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4-18-002,合同金额为27630元。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交付了加工好的铜丝,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送货后立即给付上述款项,否则应按剩余货款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付上述款项,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瑞升公司未作答辩。天顶公司就其诉求举证:1、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金额为27630元的铜丝加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货物。2、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铜丝加工增值税发票。3、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瑞升公司与天顶公司签订了铜丝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04-18-002,合同金额为27630元。天顶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陆续送货给瑞升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并于2016年4月27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瑞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瑞升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上述款项,否则应按剩余货款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天顶公司因瑞升公司未按期付款,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天顶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与瑞升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天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铜丝加工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瑞升公司未能按期给付铜丝加工款27630元,应当承担付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天顶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从最后一次送货次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天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瑞升公司给付铜丝加工款2763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天顶铜业有限公司铜丝加工款27630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安徽瑞升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梦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