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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孔鲲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鲲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鲲鹏,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住乌苏市。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鲲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玉珍、书记员尤梦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鲲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孔鲲鹏醉酒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奎屯市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奎屯宾馆10KV北联线028-3号线杆路段时,与前方韦某驾驶的警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经鉴定,孔鲲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经认定,孔鲲鹏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孔鲲鹏已修复被撞的警车,且已赔偿韦某、曹某个人损失。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扣留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证明;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孔鲲鹏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孔鲲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孔鲲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孔鲲鹏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鲲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孔鲲鹏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鲲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鲲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8日(2017年1月17日-1月24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珍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