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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初字第5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与张继玲、孙晓明、杨春明、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继玲,孙晓明,杨春明,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初字第5498号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7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24128236564Y。法定代表人:孙广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娜,女汉族,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张继玲,女,1991年1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孙晓明,男,1987年11月24日生,蒙古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杨春明,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组织机构代码72673218-X。法定代表人杜国臣,董事长。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诉被告张继玲、孙晓明、杨春明、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张继玲、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明、房地产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联社诉称,张继玲、孙晓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二人与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万元,借款限期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约定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还款日为2015年7月16日前偿还本金40000元,2016年7月16日前偿还剩余40000元本金。同日,农联社与杨春明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杨春明以所有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面积55平方米的住宅,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农联社与房地产置业、张继玲、孙晓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房地产置业为该笔借款提供一般保证。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张继玲、孙晓明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月利7.94375‰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7.94375‰的50%计算逾期利息;抵押物优先受偿;房地产置业承担保证责任。张继玲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孙晓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杨春明未出庭、未答辩。房地产置业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继玲、孙晓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张继玲、孙晓明与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717000605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张继玲、孙晓明向农联社借款8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利率执行标准为按基准利率上浮55%(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利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前偿还本金40000元,2016年7月16日前偿还剩余40000元本金。同日,杨春明与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717000967号个人抵押合同,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面积为55平方米的一套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松房权证宁字第001000**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证号为松房他证宁字第000225**号。2016年7月17日,房地产置业与农联社、张继玲、孙晓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张继玲、孙晓明与农联社所签订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六个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联社按约定于2014年7月22日向张继玲、孙晓明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前偿还本金40000元,2016年7月16日前偿还剩余40000元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期限内正常利率为月利7.94375‰,逾期利息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此笔借款利息给付截止日为2015年6月20日。借款合同第一期40000元借款履行期间届满后,张继玲、孙晓明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另查明,截止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借款合同第二期40000元借款履行期间未届满。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提供的农信社与张继玲、孙晓明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杨春明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与房地产置业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复印件二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三枚、房产证复印件一枚、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枚及农联社张继玲、孙晓明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杨春明、房地产置业未出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农联社与张继玲、孙晓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杨春明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及与房地产置业、张继玲、孙晓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张继玲、孙晓明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张继玲、孙晓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联社要求张继玲、孙晓明偿还第一期履行期限届满的4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承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张继玲、孙晓明的已经给付的利息截止日期予以确定。杨春明在与农联社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面积为55平方米的一套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松房权证宁字第001000**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的他项权利证,故对于农联社要求对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房地产置业对张继玲、孙晓明的借款在其与农联社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农联社要求房地产置业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玲、孙晓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约定月利率7.94375‰计算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利率7.94375‰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被告杨春明所有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面积为55平方米的一套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松房权证宁字第001000**号,房屋他项证号:松房他证宁字第00022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取14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相秋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人民陪审员  高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