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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国臣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臣,男,住舒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79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流氓行为,于1996年9月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国臣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吉0283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国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国臣,听取辩护人及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7日,舒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对被告人杨国臣住处进行搜查时,侦查人员当场搜查出制式小口径长枪一支、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长弹700枚、制式猎枪弹45枚,同时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冰毒)37.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72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国臣被强制传唤到舒兰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后被刑事拘留。2.舒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吉林市公安局鉴定中心检验需要,鉴定中心使用350发运动长弹、17发猎枪弹。3.舒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经查找,舒兰市上营镇叫“红利”的人,于2015年2月24日因病死亡,户口已经注销。4.舒兰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5.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证实冰毒总净重37.29克,麻古总净重3.72克,冰毒和麻古混合物总净重0.95克。6.杨国臣指认疑似毒品物质照片。7.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附页证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国臣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国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国臣因犯诈骗罪已被羁押521天。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证实:根据公安部检验鉴定标准,送检的枪状物可认定为枪支;送检的745枚弹状物可认定为子弹。9.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2016080148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2016080148007号检材、2016080148008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送检的2016080148002号检材、2016080148003号检材、2016080148004号检材、2016080148005号检材、2016080148006号检材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搜查笔录,证实:在杨国臣家一楼南侧房间电脑桌的第二个抽屉内查获疑似毒品物质(白色晶体)6包、红色片剂40片,在电脑桌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1包,初称1.8克;在客厅电视旁边鱼竿盒内查获单发猎枪1支、猎枪弹10发;在一楼客厅南侧柜内查获猎枪子弹35发、小口径子弹700发。11.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证实杨国臣近期内有吸毒行为。12.户卡信息。13.证人殷某某证言:杨国臣的枪和子弹不是我给的,我没有枪和子弹。14.证人方某某证言:我和杨国臣离婚了,但在一个楼里住。民警在我家搜查时,我在场。搜查出的弓弩、长刀、疑似毒品晶体等物品都是在杨国臣一楼卧室内搜查出来的。15.被告人杨国臣供述:在我家搜出的大概39克冰毒、30多颗麻古,是我于2014年春节前在上营镇一个叫“红利”的男子手中买来用于吸食的,为了控制心脑血管疾病。在我家搜出的小口径步枪是2009年我在长白露水河镇的殷某某那借着打鸟玩的,但是也没玩上,我放在一个装鱼竿的盒子里。在我家搜出的猎枪子弹是八几年我在哈尔滨买的,现在家里还剩两盒,大概有50发左右,放在我住的屋一楼门框上面的柜子里。在我家搜出的小口径运动长弹是在殷某某那拿的,有10多盒,每盒50发子弹,也放在我住的屋一楼门框上面的柜子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国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7.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72克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臣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杨国臣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国臣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杨国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缓刑部分,合并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上诉人杨国臣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不具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主观故意,该枪支弹药未使用,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其持有的毒品是为缓解病痛,未流入社会,未损害他人健康,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国臣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有杨国臣供述,证人殷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国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杨国臣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杨国臣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国臣不具有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却擅自持有枪支、弹药,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已构成犯罪,应给予刑事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玉坤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