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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7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某1与郭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郭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532号原告:胡某1,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洲,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1,男。原告胡某1与被告郭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弥刚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洲、被告郭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7.68元,住院伙食补助:9天×30元/天=270元,护理费:9天×105.52元/天=949.68元,误工费:15天×105.52元/天=1582.8元,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6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下午,原、被告因子女婚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来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彬县县医院诊断为: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6日,原告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677.68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费用,被告拒绝支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裁处。被告郭某1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后来双方互相厮打,被告当时也手臂流血。原告家人报了警,民警让双方各自看病,被告没有住院。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家,原告的女儿胡某2嫁给了被告郭某1的儿子郭某2。2017年1月29日,郭某2、郭某3到原告胡某1家里寻找胡某2。被告郭某1后来也到原告胡某1家,被告郭某1向原告胡某1询问胡某2去向,双方发生吵架,继而发生打架,被告郭某1用拳头打在原告胡某1嘴、脸等部位,郭某1手部也受伤,随后被邻居拉开。后原告家人报警。原告胡某1当天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面部皮肤裂伤;3、双侧下第1、2切牙松动;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8日,共花费医疗费4677.68元。出院医嘱:嘱出院后注意休息,进软食17天后口腔科门诊复诊,如感不适,门诊随诊。以上事实有:彬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调查的郭某1、胡某1、郭某2、黄某1、胡某3、黄某2六人询问笔录及原告胡某1提供的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彬县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彬县县医院出院病人费用统计清单一份、彬县县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7张、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13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被告郭某1与原告胡某1均不能冷静处理子女婚姻问题,被告郭某1来到原告家,双方发生吵闹、打架,被告郭某1致使原告胡某1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彬县县医院住院共计8日,共花费医疗费4677.68元,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15天,因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故应予支持,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5天,共计1500元;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8天,共计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8天,共计2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出租车市场价格认定为12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1医疗费4677.6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7337.68元,由被告郭某1赔偿5136.38元,其余2201.30元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郭某1承担175元,原告胡某1承担75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弥刚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