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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金山与李振兵、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山,李振兵,李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035号原告:刘金山,男。被告:李振兵,男。被告:李阳,女,系李振兵妻子。原告刘金山诉被告李振兵、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被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2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3023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承诺一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好起诉。被告李振兵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阳口头辩称,没有见过钱,但是签字是其签的字,李振兵说是借的高利贷让其签字。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借款、偿还协议书,被告李阳均认可是其本人签名,被告李振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70000元,2014年2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照账,两被告共欠原告本息302300元,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金山叁拾万零贰仟叁佰元整(小写302300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人:李振兵李阳2014年2月28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条上的302300元。另,被告李振兵和被告李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兵、李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欠原告30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李振兵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权利的主张。原告的主张的利息,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兵、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山30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振兵、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栋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