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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温金梅、吕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金梅,吕成海,赵彦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金梅,女,194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成海,男,194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温金梅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彦友,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金梅、吕成海因与被上诉人赵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金梅、吕成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曾任临清市邮政局康庄支局局长,期间,上诉人到邮局存款,被上诉人直接将款项接过去,说是帮助我们办理。其中,好多手续都是由他安排,我们只是签名。我们都是老年人,手续的事情根本不懂。没想到,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局长,竟然无视国法行规,利用手中权势,欺骗我们这样的弱者。我们共交给他28万元(上诉人因病拿回了4万元),住院后又去存一笔1.8万元,都是被上诉人从营业大厅直接把钱借走。他没有经过我们同意,将这些钱拿出去放高利贷给别人。以上我们给他钱,他没有给我们任何手续。该案被上诉人起诉的86500元,实际情况是,××用钱,分几次拿回了后来借给他的1.8万元。拿一回,他让上诉人签一回字,但是拿回的钱数,都是由被上诉人自己填上,上诉人并不知道他写的多少钱,只是按照他的要求签个字,条也是由他收回。事实求是地说,我们就是收回了我们后来借给他的1.8万元,被上诉人说是86500元,我们根本没有收到。赵彦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本案事实:2009年5月份,温金梅到康庄邮政局存款,(答辩人当时任康庄邮政局局长),经柜员介绍温金梅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后因温金梅看病用钱,答辩人用上诉人温金梅的保单作为抵押,在临清人寿保险公司贷款4万元交给了温金梅,后此4万元答辩人予以偿还。2011年12月,答辩人向温金梅、吕成海借钱,2011年12月9日,温金梅在临清人寿保险公司贷款24万元出借给答辩人。之后温金梅、吕成海多次找到要钱,为此答辩人共支付温金梅、吕成海现金86500元,并由吕成海签名形成了九张欠条。2015年2月7日,被上诉人偿还贷款12万元。上述事实业经临清市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由九张欠条、(2015)临民一初字第1050号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5民终769号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581民初3042号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赵彦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返还欠款8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彦友系康庄邮政支局原局长,被告温金梅、吕成海系夫妻关系。2009年4、5月份,被告温金梅、吕成海将原存在信用社的28万元取出,找到原告赵彦友,通过邮政储蓄工作人员的介绍,28万元购买了人寿保险的一种理财产品。2009年6月,由于被告温金梅治病需要,找到原告赵彦友,欲取出4万元用于治病。原告赵彦友用被告温金梅的保单作为抵押,在临清人寿保险公司贷款4万元给了被告温金梅,后此4万元原告予以偿还。2011年12月,原告赵彦友向被告温金梅、吕成海借钱,2011年12月9日,被告温金梅在原告赵彦友带领下,去到临清人寿保险公司,以被告温金梅的名义、以温金梅的保单作为质押贷款24万元,24万元被原告赵彦友借走使用。2015年5月2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批注单中写明:保全申请日为2011年12月9日,批文内容为经温金梅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给予办理保险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5%,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2015年2月27日,原告赵彦友偿还了上述贷款的12万元,尚有12万元本金及利息51542.99元未偿还。在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二被告九次找到原告要钱,为此由被告吕成海签名形成了欠条9张,欠条分别为:2011年8月12日,写明今欠现金伍仟元;2011年12月15日,写明今欠现金伍万元整,利息叁仟元整,合计五万叁仟元整;2012年2月9日,写明今欠现金柒仟元整;2012年2月18日,写明今欠现金壹万元整;2012年5月25日,今欠3月份2000元,5月25日3000元合计伍仟元整;2012年7月,写明今欠现金贰仟元整;2012年10月19日,写明今欠现金壹仟元整;2013年5月5日,写明今欠现金贰仟元整;以上共计86500元。2015年6月1日,温金梅曾起诉到本院,要求赵彦友偿还因贷款24万元拖欠的本金及利息174180.29元,审理中,赵彦友对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要求从中扣除86500元,剩余款项同意偿还。2016年1月15日,本院制作了(2015)临民一初字第1050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彦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欠款171542.99元。判决中对于赵彦友要求的86500元,因出具的欠据并非温金梅书写,与案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对赵彦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诉期间内,赵彦友提起上诉,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温金梅、吕成海是否应该偿还原告赵彦友86500元。被告吕成海认可9张欠据系自己书写的签名,但辩称拿回的是自己以前存款的钱,不是借原告的钱。另外,被告温金梅、吕成海辩称,温金梅在看病后,××剩余的18000元又交给了原告赵彦友,但赵彦友当时没有出具欠条。对于18000元钱,原告赵彦友予以否认。被告温金梅、吕成海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温金梅、吕成海先后9次从原告赵彦友处拿钱86500元,起因是先前原告赵彦友曾向被告温金梅借款24万元的事实。因为在已经生效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1050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赵彦友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71542.99元,且没有对上述的86500元予以涉及,对赵彦友实体权利作出评价,故应认定为原告赵彦友与被告吕成海、温金梅夫妻之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赵彦友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向被告吕成海、温金梅主张偿还债务的权利。被告吕成海、温金梅作为夫妻,对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依法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的曾经给了原告18000元的事由,因诉讼无据,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成海、温金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彦友8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成海、温金梅共同承担。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赵彦友提交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304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86500元的事实。上诉人吕成海、温金梅不认可拖欠被上诉人赵彦友86500元,认为拿回的是自己的钱。赵彦友陈述:“涉案24万元贷款全部还清后,28万元的保单的28万元连本带息都是温金梅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成海、温金梅先后9次从被上诉人赵彦友处拿钱86500元,起因有二:一是2009年4、5月份,温金梅和其丈夫吕成海将原存在信用社的28万元取出,找到赵彦友,通过邮政储蓄工作人员的介绍,28万元购买了人寿保险的一种理财产品;二是先前赵彦友曾向温金梅借款24万元。在已经生效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1050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赵彦友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71542.99元,且没有对上述86500元予以涉及,对赵彦友实体权利作出评价,吕成海认可为赵彦友出具的9张欠据系自己书写的签名,故应认定赵彦友与吕成海、温金梅之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赵彦友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向吕成海、温金梅主张偿还债务的权利,吕成海、温金梅作为夫妻,对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依法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吕成海、温金梅偿还赵彦友86500元并无不当。涉案24万元贷款还清后,28万元的理财产品仍归温金梅所有,吕成海、温金梅主张从赵彦友处拿回的钱是自己的钱,对该主张应不予采纳。至于吕成海、温金梅主张曾经给了赵彦友18000元,赵彦友不予认可,吕成海、温金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吕成海、温金梅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成海、温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上诉人吕成海、温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孔繁奎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