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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存兰、董晓波、董晓英与被告李增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91号原告:孙存兰,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小街街道办事处东门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58********。原告:董晓波,女,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办事处锦江小区锦华园**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5********。原告:董晓英,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办事处嶍峨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8********。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华,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增晶,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小街街道办事处乐德旧村委会小寨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426199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九龙片区壹居苑*幢1-2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665515287D。负责人:龚健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亮(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文星街54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82********,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存兰、董晓波、董晓英与被告李增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存兰、董晓英及原告孙存兰、董晓英、董晓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华,被告李增晶、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存兰、董晓波、董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5928元,扣除被告李增晶预付30000元,应付225928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份由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增晶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王怀昌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峨山驶往小街方向,14时00分许行驶至峨大线K2+20M处,王怀昌驾驶车辆所载物品掉落对向行车道内,王怀昌在下车拾取物品过程中遇被告李增晶驾驶云FU86**轻型仓栅式货车(载2000KG白菜)由小街驶往峨山方向,被告李增晶驾驶该车在避让过程中左后侧与王怀昌发生碰撞并甩尾侧翻,造成王怀昌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被告李增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增晶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只应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王怀昌垫付费用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辩称:责任比例同意被告李增晶的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条例,愿按照规定进行赔偿。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3份、户口簿6份、结婚证1份;2、小街社区居委会证明3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4、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5、峨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玉溪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1份;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7、亲属关系证明1份。针对辩称,被告李增晶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各1份。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欲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孙存兰与王怀昌系夫妻关系;第2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孙存兰系城镇居民且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及其有两个子女;第7组证据欲证明王怀昌的亲属关系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的结婚证与户口簿记载的婚姻状况不一致,但对三原告的身份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2017年2月25日出具原告孙存兰系城镇居民户口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其户口性质应以户口簿记载的为准;2017年2月23日出具原告孙存兰没有劳动能力和家庭经济收入的证明不认可,认为社区无权证明公民有无劳动能力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2017年3月23日出具原告孙存兰与张华伟、张华东系母子关系的证明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明应由政府职能部门出具;认为第7组证据不应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2017年2月23日出具原告孙存兰无劳动能力和家庭经济收入的证明,因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无权证明自然人有无劳动能力状况,2017年2月25日出具原告孙存兰所在的小街社区于2010年8月转为城镇居民,因户籍情况应由当地派出所予以证明,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孙存兰与张华伟、张华东系母子关系的证明与户口簿记载内容一致,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王怀昌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峨山驶往小街方向,14时00分许行驶至峨大线K2+20M处,王怀昌驾驶车辆所载物品掉落对向行车道内,王怀昌在下车拾取物品过程中,遇被告李增晶驾驶云FU86**轻型仓栅式贷车(载2000KG白菜)由小街驶往峨山方向中,被告李增晶驾驶该车在避让过程中左后侧与王怀昌发生碰撞并甩尾侧翻,造成王怀昌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峨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增晶、王怀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怀昌生前系峨山县化肥厂退休工人,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王怀昌被送往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大面积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0日死亡,产生医疗费17594.17元(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诊查费、救护车费、治疗费三项1150元)。被告李增晶系云FU86**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李增晶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增晶、王怀昌负同等责任。庭审中,三原告主张被告李增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增晶、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主张被告李增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故三原告的主张成立,应由被告李增晶承担60%的责任,王怀昌承担40%的责任。综上,三原告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根据医疗单据累计为17594.17元;2、死亡赔偿金,因王怀昌死亡时年满74周岁零18天,计算6年为26373元×6年=158238元;3、丧葬费64463÷12个月×6个月=32231.5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告李增晶、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同意按3人3天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72.25×3人×3天=650元;5、精神抚慰金,鉴于王怀昌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孙存兰并未年满60周岁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孙存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第1项医疗费17594.1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594.17元,由被告李增晶承担60%即4556.50元,该4556.5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由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第2至5项合计197119.5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份87119.50元,由王怀昌自负40%即34847.80元,被告李增昌承担60%即52271.70元,该52271.7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由被告大地财保峨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存兰、董晓波、董晓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存兰、董晓波、董晓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828.20元,共计176828.20元。二、由原告孙存兰、董晓波、董晓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增晶垫付的费用3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存兰、董晓波、董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元,减半收取2569元,由原告孙存兰、董晓波、董晓英负担795元,被告李增晶负担1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张春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