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贵与被告李某虎李某凤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贵,李某虎,李某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422号原告:刘某贵,男,生于1980年1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虎,男,生于1984年5月20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凤,女,生于1990年5月3日,汉族。原告刘某贵与被告李某虎,李某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虎、李某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6951.56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266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为两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担保贷款40000元,担保期限为两年,到期后,被告陆续还款30000余元,尚欠6951.56元未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多次催促还款无果后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代两被告偿还欠款,两被告均同意一年内将原告的垫付款归还。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垫付欠款和相应利息。被告李某虎、李某凤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虎、李某凤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9日,原告刘某贵为被告李某虎、李某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担保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陆续还款30000余元,尚欠11031.14元以及利息未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将两被告以及原告和另一名担保人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两被告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调解,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代两被告偿还欠款6811.56元,并代为支付案件受理费60元、执行费80元,共支付6951.56元。被告承诺一年内给原告还款,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关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原件、利息计算清单等载卷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贵为被告李某虎、李某凤担保贷款,并代两被告支付6951.56元,原告代两被告承担了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有约定,但被告承诺一年内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虎、李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贵欠款6951.56元及利息849.68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合计780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虎、李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