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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湖北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红甫、魏婵娟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红甫,魏婵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接官路15号。法定代表人:蔡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皓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祖,男,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甫,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婵娟,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上诉人湖北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红甫、魏婵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字1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冠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冠南公司与朱红甫、魏婵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诉)已审结并生效,冠南公司亦围绕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举证和答辩。前诉二审时,冠南公司虽提出了独立的诉请,即“即使解除合同,朱红甫、魏婵娟也应对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害承担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冠南公司有权在涉案房产所在地提起本诉,一审法院应当受理;2.冠南公司在前诉中系基于债务关系而提出的诉讼主张,而在本案中,其系基于侵权关系而提出的恢复原状之诉,二诉存在本质的区别,冠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重复诉讼的规定。朱红甫、魏婵娟辩称,1.天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及汉江防火处处长明确告知,该消防大队不再划分火灾责任,只说明起火点;2.危皓勇原系天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队长,现任职于冠南公司,故天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应不能采信;3.朱红甫、魏婵娟在火灾事故中无过错,冠南公司交付的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其要求业主使用临时电系火灾发生的核心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冠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冠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红甫、魏婵娟恢复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接官村冠南﹒汇侨城﹒玉兰园13号楼2单元303号商品房原状。一审法院认为,冠南公司与朱红甫、魏婵娟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已二审终结,二审期间,冠南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即“即使解除合同,朱红甫、魏婵娟也应对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害承担责任”,并向二审法院举证支持其该部分诉讼主张,后经审理,二审法院对冠南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未予支持。现冠南公司再次就同一事项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冠南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冠南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民事诉讼中重复诉讼的判断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除当事人与前诉一致外,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前诉的诉讼标的为商品房买卖关系,本诉的诉讼标的则为物权关系。此外,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冠南公司亦未为此提起反诉,其在二审抗辩时提出由朱红甫、魏婵娟承担涉案房屋损害责任的理由,不能等同于其在本案中起诉的恢复原状,冠南公司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故本诉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诉讼,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应予审理。综上,冠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字132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盼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