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3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薛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薛某,王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3民初443号原告:董某某,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寿山寺乡息元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柴堡镇前罗头村人,住。被告:王某,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柴堡镇前罗头村人,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东环路与丛台路交叉口东北角226号富玛特大厦B区。主要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经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薛某、王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杰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