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袁群与郭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群,郭亨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218号原告:袁群,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被告:郭亨文,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浮市郁南县。原告袁群与被告郭亨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亨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亨文立即归还租勾机欠款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亨文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租用原告的勾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8500元租金。至2015年6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勾机共24个月,按每月8500元计算,即24个月×8500元/月=204000元,在2015年6月1日原告收回勾机,因被告未支付租金,便要求被告写下《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04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将每个月勾机租金从8500元/月减至8000元/月,租期由24个月改为20个月,总欠款8000元/月X20个月=16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陆续归还了94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再次写下欠条(之前欠条已由被告收回)欠原告66000元,至2017年1月28日,被告郭亨文还欠原告袁群56000元。原告袁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落款日期2016年3月25日)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郭亨文于2016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勾机款66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郭亨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亨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亨文租用原告袁群的勾机,租凭日期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租赁结束后,因被告郭亨文没有及时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郭亨文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现欠袁群勾机款66000元,陆万陆仟圆正,欠款人:郭亨文,2016年3月25日”。被告郭亨文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共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郭亨文尚欠原告租凭费5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亨文支付所欠的租赁费5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亨文应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袁群支付租凭费56000元,原告袁群请求支付租凭费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亨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群支付租凭费56000元。如果被告郭亨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亨文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00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郁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玉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