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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昌仔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绑架、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开设赌场、妨害作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昌仔,李昌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498号罪犯李昌仔,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茂港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昌仔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肇中法刑执字第48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3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城监狱代表危峰、徐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良、李蔚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李昌仔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昌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昌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交纳罚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昌仔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30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