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成良、程富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良,程富华,江照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良,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富华,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源县。系杨成良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照云,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杨成良、程富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成良及其与上诉人程富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义,被上诉人江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成良、程富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载明总面积为6亩的集体项目用地以10.6万元人民币转给乙方内容与实际不符,实际签协议时沂源县建设用地城区出让价格为每亩26万,由于此地块位于郊区,在证人杨山承协调下,双方商定价格为每亩10.6万元。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证明人杨山承到庭作证以便查清事实,但法庭没有让证明人到庭作证,导致事实没有查清。一审以西辽军部村村委主任周庆海笔录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沂源县发展和改革局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沂源县国土资源测绘中心勘测定界图根据西辽军部集体组织的申请准予登记备案及进行勘测定界的,登记备案及变更土地的用途是建设西辽军部煎饼研究所,该研究所是江照云的,因此,西辽军部村集体组织是同意江照云与杨成良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集体所有土地使用用途变更只有村委集体组织有权申请变更,如果没有集体组织同意就不可能将砖厂用地变更为建设西辽军部煎饼研究所。二、江照云与杨成良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所涉土地性质已经由国土资源部门批复备案,原来主要是砖厂建设用地,一半部分是建设用地,一部分是耕地。这一点江照云是知情的,因为手续都是江照云提供的,江照云办理西辽军部煎饼研究所使用的土地是沂源县国土资源测绘中心勘测定界图确定的建设用地,并不使用耕地,并且沂源县国土资源测绘中心已为江照云办理了土地登记变更手续,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西辽军部煎饼研究所名下,该协议已经履行。三、江照云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为了解决纠纷,上诉人同意解除,因合同有效,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变更土地的登记义务,被上诉人解除构成违约,依法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每亩10.6万元价格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两年使用费4万元。所涉土地现已变更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应恢复原始状态并承担变更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江照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江照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10000元及利息865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每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起诉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16日,沂源县悦庄镇西辽军埠村村民委员会与沂源县海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富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面积6亩,该土地坐落于西辽军埠砖厂北,租赁期限50年,即2007年4月16日至2057年4月15日。2014年,原告江照云与杨成良(程富华之夫)达成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为1、杨成良将其所属西辽军埠村总面积为6亩的集体项目用地以106000元人民币转让给江照云。2、江照云负责办理本集体用地产权、使用权变更的有关手续,在江照云办理本集体项目用地变更手续期间,杨成良负责协调解决道路的畅通及界限,院内大口井的产权归属问题。3、江照云首次支付给杨成良转让费100000元,其余欠款待江照云完成上述协议第2项的内容后付清。同年9月13日江照云将100000元汇入程富华账户。后原、被告协商由杨成良办理项目用地变更手续,2015年4月20日,江照云支付杨成良10000元办理手续费用。2014年9月10日,江照华准备有上述土地筹建的沂源县煎饼研究所到沂源县发改局备案,2015年7月沂源县国土资源测验中心对上述土地进行了测绘,实际集体项目用地为2318平方米。江照云与杨成良签订的土地转让及土地项目的变更未经土地所有人悦庄镇西辽军埠的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江照云与杨成良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未经西辽军埠村集体组织同意,且通过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土地使用权转让使用的目的是非农业建设,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由于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10000元及利息8656元的诉求,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10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追索利息8656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项目用地变更手续费用10000元,通过被告提供的部分费用,如测绘费等,该花费确实存在,由于原告江照云和被告杨成良、程富华对协议无效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成良、程富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照云土地转让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原告江照云负担373元,被告杨成良、程富华负担2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上诉人提交沂源县悦庄镇西辽军部村村委会出具的申请一份,证明西辽军部村委会对双方的土地转租、协议及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并支持转租协议的履行,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江照云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具体经办人,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12月23日,上诉人认可是在被上诉人委托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未经出具单位即沂源县悦庄镇西辽军部村法定代表人和出具申请的经办人签字,且该证据载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但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亦未涉及,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证明效力,不予采纳。二审中,二上诉人认可案涉土地中南边三亩土地系建设用地,剩余土地为耕地。双方当事人均不是西辽军部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悦庄镇西辽军部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成良就案涉土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杨成良系租赁西辽军部村集体土地,杨成良仅系案涉土地的承租人,并未载明二上诉人享有对案涉土地处分的权利。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系杨成良作为转让人将包含耕地在内村集体土地转让给江照云,双方对于案涉土地的转让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根据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对江照云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中,二上诉人还要求江照云向其支付两年土地使用费4万元并恢复土地原始状态,对该项请求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在本案中通过诉讼进行主张,故对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成良、程富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上诉人杨成良、程富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杨继生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