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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魏强与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魏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民初632号原告:陈魏强,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和平中街392号。法定代表人:周栓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陈魏强与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焦建集团四处因在河南省沁阳市××、××楼项目,向原告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后焦建集团四处无力偿还借款,于2016年2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为99200元,利率仍为月息2%。直到现在被告也未偿还。焦建集团已变更名称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为焦建集团四处内部结算专用章,非我公司刻制,经手人武昱明也非我公司职工,因此该笔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魏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证据为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为陈卫强,加盖的印章为焦建集团四处内部结算专用章。该收据没有被告四处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也无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上的陈卫强与本案原告陈魏强为同一人,本院也无法确认收据上的陈卫强,就是本案原告陈魏强,因此原告陈魏强的本次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魏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2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