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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崔小菊与王静、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菊,王静,林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541号原告:崔小菊,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秋,女,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原告女儿。被告:王静,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鹏,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中利,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小菊与被告王静、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秋及被告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中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王静之间所签订的“公租房出售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89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林鹏将武陟一中的二套公租房出售给王静。2015年8月8日王静又将该房出售给原告,当时原告付给王静149000元。2016年12月份,王静告知原告所购的二套公租房武陟房管中心已收回,王静同时退还我购房款6万元整及相关利息,余款89000元王静以林鹏不退还等理由推托,不予退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认为,林鹏将根本不属于自己的公租房卖给王静,王静又将该公租房转卖给原告,其行为完全是无效民事行为。现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退还原告购房款,系违法行为。被告王静辩称:被告王静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完全当然无效;依据该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应给予原告131000元,扣除被告王静庭前给付的71400元,还欠原告59600元,被告王静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诉状中内容表述偿还原告房款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不是事实。被告林鹏辩称:一、被告林鹏无义务返还任何购房款,林鹏也始终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关于林鹏所收取王静的138000元,林鹏已经全部返还给王静了,而且还有超额支付,所以原告和被告王静均不应向林鹏主张任何退款。二、原告诉称林鹏将武陟一中两套公租房出售给王静表述有误,二被告所签订的是转让协议并非售房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静与被告林鹏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公租房协议,约定林鹏的公租房2套约100㎡,自愿转让给王静,转让费18000元。被告王静与原告崔小菊于2015年8月8日签订公租房出售协议,约定王静从林鹏处购买武陟一中公租房两套,面积约100㎡,当时转让费为18000元,共支付给林鹏138000元,现王静将该两套房出售给林鹏,总房款149000元。后该房被房管中心收回,被告林鹏于2016年12月2日退回被告王静71400元,于2017年1月23日退回被告王静68400元,共计退回被告王静139800元。被告王静于2016年12月2日退给原告崔小菊71400元。余款未退,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公租房协议、公租房出售协议、收据三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崔小菊和被告王静签订的公租房出售协议,违反国家有关公租房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崔小菊和被告王静明知公租房不能买卖,却仍旧签订出售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崔小菊及被告王静均不应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购房款77600元。原告诉请的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已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崔小菊与被告王静签订的公租房出售协议无效;二、被告王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小菊购房款77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王静负担870元,由原告崔小菊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