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龙再光与胡伟彪、吴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再光,胡伟彪,吴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225号原告:龙再光,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胡伟彪,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吴银平,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系被告胡伟彪之妻。原告龙再光与被告胡伟彪、吴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龙再光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胡伟彪、吴银平所有的位于洞口县洞口镇杨柳冲商居小区朗高大厦1104室(权证号:71××34)房产一套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北辰三角洲奥城E5区3栋3702室(权证号:胡伟彪:714151773、吴银平:714151774)房产一套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2017年4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彪、吴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再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30000元,此后利息顺延照计(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后续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伟彪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日、8月9日、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被告胡伟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胡伟彪、吴银平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银平系被告胡伟彪之妻,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9月,被告胡伟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10月9日向被告转账94000元、94000元,合计188000元,但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2016年8月,被告以在株洲市开办湖南衣织千金服饰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亲戚王宏坤的账户转账188000元,被告于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龙再光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00元),于2016年9月5日还清。借款人:胡伟彪。2016年8月5日。”此后,被告称还需要资金,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又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夏丽转账9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龙再光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6年11月9日还清借款。借款人:胡伟彪,2016、8、9日”。2016年9月22日,原告想起2013年被告所借款项还未出具欠条,经双方核实,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龙再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胡伟彪,2016年9月22日”。另查明,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利息一直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9月底,此后不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伟彪分两次向原告龙再光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利息之后,未继续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龙再光要求被告胡伟彪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只能以实际借款本金即381000元(188000+95000+98000)为准。此外,被告还需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81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为38100元,但原告只请求30000元,其余8100元视为放弃,后续利息顺延照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讨债务支付的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银平系被告胡伟彪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银平对该债务亦有偿还责任。被告胡伟彪、吴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伟彪、吴银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龙再光借款本金381000元及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411000元,此后利息顺延照计(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龙再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胡伟彪、吴银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远光审 判 员 尹 良人民陪审员 谭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兰菏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