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向坤勇与石冬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石冬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128号原告:向某,男,2001年1月2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海鹰,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爱霞,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冬汉,男,1964年3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娜,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与被告石冬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爱霞、被告石冬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673.1元;2.其他赔偿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石冬汉驾驶湘UFXX**中型货车行至花垣县龙潭镇X031线窝陀村路段时,因绕行障碍物越线行驶,导致所驾车辆与相向而来由原告向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吴光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花垣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花公交认字【20170100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冬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向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吴光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院治疗,2016年2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及生活费,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石冬汉辩称,1.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住院营养费被告愿意承担;2.住院期间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事发时只有15周岁,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用;3.交通费用原告没有相应票据,被告不予认可;4.伤残赔偿方面,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不予认可;5.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被告石冬汉驾驶湘UFXX**中型自卸货车行至花垣县龙潭镇X031线窝陀村路段时,因绕行障碍物越线行驶,与原告向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车人吴光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花垣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花公交认字【20170100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冬汉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向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吴光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7年2月3日出院。另查明,无牌摩托车(车架号:LKPCK3BXXXXXXXX)所有人为吴光付,吴光付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本案事实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评判:1、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交通事故中,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花公交认字【201701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越线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向某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且未投保的摩托车,对本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另,湘UFXX**中型自卸货车年检和保险已过有效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划分责任如下:首先由被告石冬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2、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9000元,被告提交住院病人预交款34620元,庭外本院提取了原告向某住院期间的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票据金额为43617.21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费用为43617.21;被告提交花垣县人民医院为向某出具138.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和200元的救护车费用收条,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310元的花垣县人民医院陪床费用收据有异议,本院结合现实情况和出具欠条的情形,310元的陪床费用予以确认;根据花垣县人民医院相关收费票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本案医疗费为44265.71元(43617.21+138.5+310+200=44265.71),其中原告向某预交9000元,被告石冬汉垫付35268.5元(34620+138.5+310+200=35268.5)。另,被告提交花垣县人民医院为案外人吴光付出具4006.06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认可被告为案外人吴光付垫付的4006.06元医药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吴光付出没有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某诉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26=2600)。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向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26=2600)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主张其已向第三人吴光付垫付了伙食补助费4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向某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等受伤情况,确定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300元(50×26=1300)。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26天,本院根据原告向某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等受伤情况,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26.97元(42494/365×26=3026.97)。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向某现只有16周岁,没有提交有劳动事实和收入减少的证明,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和费用金额,故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各项金额共计51192.68(44265.71+2600+1300+3026.97=51192.68)元,因原告向某没有伤残等级鉴定证明,本院不能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本案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能计入伤残赔偿金额里面,故被告石冬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后,不足部分41192.68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需承担28834.88元(41192.68×70%=28834.88),原告需承担12357.8元(41192.68×30%=12357.8)。故,本案中被告石冬汉应承担38834.88元(10000+28834.88=38834.88),其已经垫付35268.5元,现被告石冬汉还需支付原告向某经济损失3566.38元(38834.88-35268.5=3566.38),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和后续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可凭新的票据和证据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冬汉赔偿原告向某经济损失38834.88元,石冬汉已经垫付的35268.5元予以抵扣后,石冬汉尚需支付向某3566.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300元,被告石冬汉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100元不予退回,本案执行时,被告石冬汉直接支付给原告向某。诉讼保全费用27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延坤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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