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邓东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邓东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44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七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09019928-6。法定代表人:雷继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军举、阮华湘,中山市三乡镇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邓东方,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卫监罚字[2016]SX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卫计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中卫监罚字[2016]SX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邓东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中山市三乡镇丽景花园城市广场C座旭日阁5号商铺,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医疗执业的人员为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主管护师),于2013年12月10被查处。市卫计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文号:中卫监证保[2016]SX062302号)所登记保存的涉案药品、器械,并处以罚款5000元。市卫计局于2016年7月23日根据邓东方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邓东方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邓东方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市卫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邓东方缴纳罚款5000元。本院认为:市卫计局作出中卫监罚字[2016]SX0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中卫监罚字[2016]SX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添扶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