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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389号原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扎兰屯市繁荣办中央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晓刚,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光,职务: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高明,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马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高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马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马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明立即给付房屋租金9000元;2.要求被告高明支付违约金18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6月29日原告鑫马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高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高明承租原告鑫马房地产公司位于保安沼地区怡和佳苑25号楼7号门市(162.18平方米),租期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租金为上打租首年零租金,第二年9000元,第三年18000元。由被告高明交付押金2000元。同时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如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值的200%违约金。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并该房屋交付原告高明使用至今。由于被告高明未交付第二年租金9000元,经原告鑫马房地产公司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明立即给付租金9000元及违约金1800元。被告高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鑫马房地产公司提举的与被告高明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高明承租房屋的事实及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鑫马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鑫马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高明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原、被告双方仍然履行着该合同,按照合同要求被告高明理应按约定给付所欠租金,其至今未履行给付房屋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给付租金及承担违约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庭审中原告鑫马房地产公司对其违约金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鑫马房地产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9000元;二、被告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扎兰屯市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红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慧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