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敏与被告向昭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敏,向昭瑞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2民初692号原告:李振敏,女,1964年4月2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吕传义,男,1952年9月8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系原告之夫。被告:向昭瑞,女,1979年1月7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理人:向长江,男,1958年3月3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系被告之叔。原告李振敏与被告向昭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振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监护人连带返还原告本金8630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4日,被告母亲伊悦嘉打电话叫原告到其家中,伊悦嘉对原告说“你上班没时间炒股,由我代理你操作股票,我帮你操作保险赔不了,如果赔了,我还你本金”。原告把账户资金106303.53元,账号交易密码交给伊悦嘉。原告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因透析治疗花费大,2010年8月15日原告找到伊悦嘉要求返还106303.53元本金。伊悦嘉说“我女儿召瑞有精神病治病吃药花钱,我丈夫患癌症住院花了一大笔钱,现在没有钱。钱买了香港老板公司原始股票,已经在美国纳斯达克挂牌上市,一开盘交易就能够翻35倍,我一定把钱还你,我给你写个协议,等有了钱保证给你一次付清”,被告母亲向原告写了一份协议“伊悦嘉在2010年3月5日接受李振敏资金106303.53元,我给代理操作,盈利后三、七分成。如赔钱,我还给李振敏本金106303.53元。代理人伊悦嘉”。2013年5月,原告到被告家中讨要106303.35本金,被告母亲伊悦嘉还给原告本金2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10月4日,被告母亲突发脑溢血死亡,2015年1月,被告父亲相保文为女儿办理福利院入住手续,社区将被告送至绛帐福利院,2月4日,被告父亲去世。据原告调查了解,向长江系被告之叔,其在烽火社区退休办领取了被告父母丧葬费,并将被告继承的烽火社区11栋3单元2楼1号房屋装修后对外出租。被告是伊悦嘉唯一法定继承人,负有向原告返还本金86303.3元的责任,但被告系二级精神病,无民事行为能力,向长江领取被告父母丧葬费并出租房屋,其有代替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称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文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9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被告向昭瑞在继承伊悦嘉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690.76元,该判决书列明被告姓名为“向昭瑞”,原告诉称列为“向召瑞”,依据原告诉称事实,可以认定实际系同一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与(2015)渭滨民初字第01990号相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与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前诉原告主张被告及其监护人返还欠款,诉讼请求相同,故本院认定原告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振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全额退还原告(本院应原告李振敏申请同意其缓交案件受理费,其未实际交纳,故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亦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胜兰审 判 员 罗晓华代理审判员 巴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