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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宏光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光,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蒋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行终1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宏光,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号211医院家属楼*号*单元***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堡旭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守国,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法制科科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红星街9号。法定代表人赵中超,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声龙,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诉讼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许晶晶,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诉讼科科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蒋喜军,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公正乡爱乡村九委。上诉人李宏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3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宏光,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以下简称双城公安分局)负责人李树智(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赵守国,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声龙、许晶晶,被上诉人蒋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5日17时许,赵立立、赵玉祥及原告李宏光与蒋喜军等人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公正乡爱乡村东北方向坟地附近因错车发生口角后,第三人蒋喜军将李宏光打伤。双城公安分局经处理,决定给予蒋喜军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李宏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双城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2日,李宏光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23日,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以双城公安分局未对赵立立怀孕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核查认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双城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2016年3月29日,双城公安分局作出哈双公(公正)行罚决字〔2016〕4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蒋喜军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赵立立、赵玉祥及李宏光仍不服,又向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哈尔滨市公安局作出哈公复决字[2016]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双城公安分局作出的哈双公(公正)行罚决字〔2016〕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人蒋喜军殴打原告李宏光的行为构成该法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双城公安分局对蒋喜军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宏光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宏光的诉讼请求。李宏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头面部外伤、高血压、脑外伤综合症、口唇挫伤,而双城公安分局却在处罚决定书中轻描淡写为面部外伤,上诉人的伤情未得到真实认定,而伤情严重程度是处罚的依据和裁量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伤情重新认定,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双城公安分局辩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蒋喜军作出的哈双公(公正)行罚决字〔2016〕46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蒋喜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即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是否有伤情诊断书、伤情诊断书的内容是否写入或者完整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都不影响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本案,双城公安分局针对蒋喜军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哈双公(公正)行罚决字〔2016〕4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蒋喜军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李宏光以双城公安分局没有将伤情诊断书的内容完整写入处罚决定书中,要求撤销诉争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而且,关于处罚决定书中“经双城市人民医院诊断:李宏光为面部外伤”,双城公安分局解释称将“头面部外伤”写为“面部外伤”系笔误,本院认为该解释合理,且此事实同样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同时,哈尔滨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李宏光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宏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宏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晓军审 判 员 孙国涛审 判 员 王福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晓玲书 记 员 徐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