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长山与英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山,英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933号原告朱长山,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英雄,男,33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朱长山诉被告英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山诉称,被告英雄因生活所需在2014年1月27日从我处借款47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7日偿还,并且被告英雄与其妻子迎春共同给我出具一枚4700.00元的借据一枚。但是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英雄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英雄给付借款4700.00元。被告英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英雄因生��所需于2014年1月27日从原告朱长山处借款470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1月27日偿还,被告英雄与其妻子迎春共同给原告朱长山出具一枚4700.00元的借款手续。逾期后原告朱长山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英雄给付借款4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长山庭审陈述及原告朱长山提交的由被告英雄签字捺印的4700.00元的借款手续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英雄应积极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长山借款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英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慧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