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白文学与于淼、段琳琳、李桂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文学,于淼,段琳琳,李桂萍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文学,男,194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二郎洞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锦州市凌河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淼,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琳琳,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萍,女,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白文学因与被上诉人于淼、段琳琳、李桂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被上诉人于淼、被上诉人段琳琳、被上诉人李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文学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确认李桂萍与于淼、段琳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理由:房屋为李桂萍和白文学的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李桂萍一方没有处分权利,白文学对卖房不知情。于淼辩称,不认同上诉人观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文学在2008年时就对卖房知情,而且配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段琳琳辩称,与于淼意见一致。李桂萍辩称,不认同上诉人观点。当时吉祥动迁时,在吉祥有户口的人每人给一个房号,因为我的户口在吉祥才得到了房号,白文学的户口不在吉祥,这个房号与白文学无关,给房号时我就通过我弟弟把房号给了于淼和段琳琳。于淼、段琳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8日,在中间人李振江的见证下,原告于淼与被告李桂萍就坐落于锦州市高新区德昌里吉祥新家园7-21号(即现在的锦州市太和区德昌里吉祥新家园7-21号)集资房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总价款127029元。同时约定,双方同意在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时,被告负责出具相关文件,且在该房屋产权能办理过户手续时,2个月内办理完毕产权转移,以及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日期办理需承担违约金等事宜。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尚在建设当中,需由被告方承担支付房款责任,后原告以应支付被告的房款127029元代替被告交付地产开发公司。尽管被告白文学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见证人李振江、证人温泳及白文学的录音资料足以证实被告白文学,对妻子李桂萍出卖该房屋及后续事宜知情认可,且从协议签订至今对李桂萍签署协议出卖该房屋等相关事宜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08年,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且除房款外的全部税费和各项支出均由原告承担交纳。2011年1月11日,二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并交给原告。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0000元补偿款,并再次约定,待产权可过户交易时,被告须按协议约定予以办理。从2016年1月初至今,原告依约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白文学以与妻子李桂萍存在夫妻内部矛盾为由,拒不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德昌里吉祥新家园7-21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淼与原告段琳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桂萍与被告白文学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桂萍为锦州市高新区吉祥村村民,2007年12月30日,被告李桂萍分得吉祥新家园购房指标,即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德昌里吉祥新家园7-21号房屋的购房指标。2008年1月8日,在案外人李振江的见证下,原告于淼(乙方即买方)与被告李桂萍(甲方即卖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高新区德昌里吉祥新家园7-21号的房屋,住宅建筑面积为92.05平方米(随房并购14.87平方米仓房);(二)该房目前正在建设中,其房产证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以房屋交付使用时所确定的房屋产权证号。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转让;第三条: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款,房屋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380元,总金额人民币127029元(仓房金额人民币11896元整)合计人民币138925元整;第四条:甲、乙双方确认,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以书面形式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尚在建设中,需由被告支付房款时,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民委员会支付房款127029元。2008年,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且除房款外的全部税费和各项支出均由原告交纳。2011年1月11日,二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并交给原告。2011年1月15日,原告于淼与被告李桂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李桂萍补偿款2万元,并再次约定,待产权可过户交易时,被告李桂萍须按协议约定予以办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购房指标是一种可期待物权,购房指标转让的不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其房屋的可期待物权的转让。被告李桂萍已将该购房指标向原告于淼支付,原告于淼实际交付了该房屋全部价款,且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故原告于淼与被告李桂萍签订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关于被告白文学提出对原告于淼与被告李桂萍购买该房屋一事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因2011年1月11日,二被告已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二原告,被告白文学应知道其夫妻双方就该房屋未向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民委员会交纳购房款,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而将该房屋转让给二原告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被告白文学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故被告白文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德昌里吉祥新家园7-21号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李桂萍、被告白文学名下,但该房屋实际付款人为二原告,故二被告应履行协议,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萍与被告白文学履行协议,协助原告于淼、原告段琳琳办理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德昌里吉祥新家园7-21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桂萍、被告白文学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上诉人白文学提出的李桂萍将房号卖与于淼和段琳琳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现上诉人白文学提出,房屋应为李桂萍和白文学的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李桂萍一方没有处分权利的上诉理由,经查,2007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李桂萍作为吉祥村村民,分得吉祥新家园购房指标一个,即现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德昌里吉祥新家园7-21号房屋的购房指标。该购房指标仅限户口在吉祥村的村民专属享有,但上诉人白文学的户口并不在吉祥村,因此该购房指标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文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白文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田 稷代理审判员  李清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