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89宋文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文杰,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郏县。2016年7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杰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凌晨、7月2日凌晨,被告人宋文杰至本市城厢镇南洋花园6幢402车库内、人民新村8幢西面单元入口处,窃得电动车2辆,物品价值人民币40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文杰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宋文杰至太仓市城厢镇南洋花园6幢402车库内,采用推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骆某的黑色欧派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6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宋文杰至太仓市城厢镇人民新村8幢西面单元入口处,采用推行、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的台铃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722元。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调取了台铃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骆某、宋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沈某、孙某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销售记录、车辆信息、研判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宋文杰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宋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文杰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二、责令被告人宋文杰退出抵赃款人民币2300元,发还被害人骆某。上述退赃款、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