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佳杰与王钱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佳杰,王钱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754号原告:周佳杰,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余姚市。被告:王钱胜,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余姚市。原告周佳杰与被告王钱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钱胜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4%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400元,合计45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21日归还,并愿意支付利息20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钱胜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王钱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钱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1日,月利率4%,利息共计2000元,如未按期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归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4%,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不超过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对超过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钱胜归还原告周佳杰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周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0元,由原告周佳杰负担22元,被告王钱胜负担445.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岑益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