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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4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萍、书记员王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6月19日15时许,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行车资格的×××号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路路口时,与同车道张海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车损。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姜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236.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车损,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姜某某在对方报案后能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