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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奖佳与梁亚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奖佳,梁亚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344号原告朱奖佳,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马敬忠,男,汉族,1952年4月22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梁亚畅,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朱奖佳诉被告梁亚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劝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18日三次开庭审理,原告朱奖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亚畅在第一次庭审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奖佳诉称,2016年2月14日,被告梁亚畅无证驾驶套牌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衙往乌泥村方向行驶,行至电白区麻××线乌泥村路口路段左转弯入路口时,与由原告朱奖佳驾驶并搭乘��朱俊达真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377)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奖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电公交认字[2016]第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亚畅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奖佳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朱奖佳“道标”X(十)级伤残,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治疗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出院后第五日评残。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朱奖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2640元(120元/天×22天);5、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评残鉴定���1900元;8、交通费1000元;9、误工费10025元[医嘱三个月内避免下地负重行走,28812元÷365×(22+90+15)天)];10、抚养费4996.35元{原告朱奖佳母亲柯秀芬赡养费[20-(71-60)]×11103×10%÷2(柯秀芬的子女数),原告朱奖佳女儿朱某1的抚养费2220.6元[(18-14)×11103×10%÷2],女儿朱某2的抚养费6661.8元[(18-6)×11103×10%÷2],儿子朱某3的抚养费8882.4元[(18-2)×11103×10%÷2]}。以上10项合计91811.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亚畅未赔偿原告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梁亚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奖佳赔偿交通事故损失91811.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亚畅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不存在,被告梁亚畅没有与原告朱奖佳发生碰撞,是原告朱奖佳自己跌倒,被告梁亚畅见其跌倒去帮扶而已。2、关于原告请��的费用问题: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80元一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3000元;伤残鉴定费应为400元,且现场看到原告朱奖佳并没有残疾;交通费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误工时间为22+15天,误工费应为2646.26元;对抚养费、扶养费无异议,但赔偿的年总额应小于或等于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3、事故责任有主次之分,被告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只承担百分之七十。被告梁亚畅2017年3月1日申请调取交警案件卷宗材料,本院依其申请复印该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梁亚畅无证驾驶套牌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电白区林头镇大衙往乌泥村方向行驶,3时50分行至电白区麻××线乌泥村路口路段左转弯入路口时,与由朱奖佳无证驾驶并搭乘客朱俊达直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377)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奖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31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亚畅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借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梁亚畅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奖佳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朱奖佳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奖佳受伤���于2016年2月14日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中医诊断:下肢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朱奖佳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8233.10元。2016年3月7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三个月复查一次DR,门诊随诊;3、三个月内避免下地负重行走,可适当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5、后期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壹万元。原告朱奖佳于2016年5月17日到省中医院珠海医院门诊挂号复查,用去检查费128元,西药费204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朱奖佳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6年12月22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奖佳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原告朱奖佳用去评残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朱奖佳的母亲柯秀芬(1945年11月18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朱亚勤(1968年5月21日出生);次子朱旺佳(1970年4月16日出生,1997年9月9日病逝);三子朱奖佳(本案原告)。柯秀芬为农村居民。原告朱奖佳与妻子刘丽平(1981年4月27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朱某1(2002年3月20日出生);次女朱某2(2010年6月14日出生);长子朱某3(2014年7月9日出生)。原告朱奖佳及其家人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亚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奖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通过事故现场勘验的结果,认定原、被告所驾驶摩托车相互撞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此认定意见没提出异议,按民事证据优势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朱奖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565.10元(18233.10+128+204);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营养费酌定500元。4、护理费2200(100天×22天);5、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评残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因有实际支出,酌定为1000元;9、误工费1354.3元[(13360.4元÷365)×(22+15)天)];10、扶养费4996.35元{原告朱奖佳母亲柯秀芬扶养费[20-(71-60)]×11103×10%÷2(柯秀芬的子女数);11、抚养费:原告朱奖佳女儿朱某1的抚养费2266.86元[(18-14)×11103×10%÷2+(11103÷12×1×10%÷2)],女儿朱某2的抚养费6939.37元[(18-6)×11103×10%÷2+(11103÷12×6×10%÷2)],儿子朱某3的���养费9113.71元[(18-2)×11103×10%÷2+(11103÷12×5×10%÷2)]。原告朱奖佳上述经济损失合计80756.49元。其中一至三项损失2176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被告梁亚畅向原告朱奖佳赔偿损失10000元;原告朱奖佳此项余下损失11765.1元(21765.1元—10000元),则按肇事当事人各自责任分担。被告梁亚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奖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亚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朱奖佳赔偿损失8235.57元(11765.1元×70%)。原告朱奖佳损失四至十一项共58991.3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被告梁亚畅向原告朱奖佳赔偿损失58991.39元。被告梁亚畅共计应向原告朱奖佳赔偿损失77226.87(10000+8235.5+58991.39)元。综上所述,原告朱奖佳诉请被告梁亚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梁亚畅辩称没有与原告朱奖佳发生碰撞,但没有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亚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奖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226.87元;二、驳回原告朱奖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亚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朱奖佳负担183元,由被告梁亚畅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