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袁荣婷、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荣婷,王健,李绍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荣婷,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谯区。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绍云,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袁荣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5年底开始,李绍云因投资经营需要,陆续从王健处借款。2016年3月24日,双方结算,李绍云实际下欠王健借款500000元,由李绍云出具借条一张交王健收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半年支付利息,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到期后,李绍云未能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王健多次索要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1999年,李绍云与袁荣婷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10月28日,李绍云与袁荣婷复婚。2016年8月30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绍云从王健处借款,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李绍云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对王健要求李绍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李绍云辩称,该款系王健委托投资款,因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王健要求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4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李绍云与袁荣婷于2015年10月28日复婚,2016年8月30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李绍云与袁荣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袁荣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经营。尽管袁荣婷已经和李绍云离婚,但袁荣婷依法仍应承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故对王健要求袁荣婷与李绍云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绍云、袁荣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健借款5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案件保全费3520元,合计7920元,原告王健负担3520元,被告李绍云、袁荣婷负担4400元。袁荣婷上诉称:其和李绍云于2014年11月27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于2015年10月28日复婚,后再次于2016年8月30日离婚,两人感情一直不和处于分居状态;涉案的50万元借款虽发生在其与李绍云婚姻存续期间,但其因分居在外地,对借款毫不知情;李绍云既未将借款事实告知,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而是用于网上投资平台,后被骗;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袁荣婷不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由王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王健答辩称:其与袁荣婷、李绍云是朋友关系,借款时经过袁荣婷多次劝说,王健才陆续出借;袁荣婷与李绍云并不存在分居关系,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袁荣婷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袁荣婷的上诉请求。李绍云二审中发表意见称涉案借款只有其和王健两人知道,袁荣婷不知道。二审中,袁荣婷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袁荣婷的江苏省居住证、情况说明及拆迁安置协议,意图证明其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至2016年7月31日,一直租住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龚家名园15幢甲单元1701室,进而证明其对于涉案的借款不知情;第二组,网页打印件8页,意图证明涉案借款50万元的去向是被李绍云在网络平台投资所用,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经营开支,该笔借款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组,袁荣婷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明细清单等,意图证明袁荣婷的账户名下在借款的时间段没有得到任何款项,故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经营开支,该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第四组,离婚协议书一份,意图证明涉案查封的财产在袁荣婷与李绍云第一次离婚时已协议分割给袁荣婷,故本案债条应由李绍云个人承担。王健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袁荣婷虽然办理过居住证,但不能证明从2014年至2016年一直居住在此,如果居住的话应当有相应的租房合同及缴纳水电费的证明,仅仅有拆迁安置协议和房主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因是网页打印件和网上下载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此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李绍云借款是用于经营的,而不是非法债务;第三组证据,涉案借款是直接借给李绍云的,的确没有汇给袁荣婷,通过袁荣婷的银行交易记录等可以看出在这期间袁荣婷在滁州市生活,否则不会在滁州市开这么多账户;第四组证据,对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健、李绍云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袁荣婷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王健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袁荣婷提交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袁荣婷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健与李绍云约定为李绍云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本案中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的债务当然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而本案中李绍云向王健借款的用途,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据系用于投资经营。综上,涉案的借款应为袁荣婷、李绍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袁荣婷、李绍云共同偿还。袁荣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袁荣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王成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