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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肖某1与雷桂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雷桂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860号原告:肖某1,女,汉族,2002年6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法定代理人:肖某2,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马某,女,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权,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桂香,女,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能,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志,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某1与被告雷桂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的委托代理人徐权,被告雷桂香的委托代理人郑德能,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肖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727.8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9月15日21时00分,被告雷桂香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径东莞市常平镇新城大道与红荔侨苑交汇路段,与原告肖某1骑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肖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雷桂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1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S/M9N72号小型轿车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三)本案争议焦点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一年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且其父亲有固定收入,并提交了物业管理处的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东莞市常平镇振兴中学的就读证明、父亲肖某2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2889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伙食补助100元/天×住院64天,即64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肖友坚护理,其父亲每月工资3400元,故该项费用按照其工资标准3400元/月计算住院时间64天合计为7253.33元。原告诉请7253.3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14周岁,系数10%(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事故责任、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上损失的第1-3项合计36294.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第4-9项合计84067.7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84067.70元=94067.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6294.60元,因被告雷桂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超出部分的80%即21035.68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8185.60元,还应赔偿原告2850.08元。因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上述损失也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合计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96917.78元。驳回原告肖某1对被告雷桂香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肖某1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至于被告雷桂香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雷桂香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196917.78元;二、驳回原告肖某1对被告雷桂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7元,由原告肖某1负担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13元。受理费原告肖某1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