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贺山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山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山亮,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山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贺山亮持C1驾驶证,驾驶xxxxx号小轿车沿华池县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都酒店”停车场时被华池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并依法抽取血样委托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贺山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95mg/100ml。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及地点;2.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95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在一起饮酒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山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依据该意见第二条(二)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山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建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杰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