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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卜昌国与刘正海、曹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昌国,刘正海,曹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12号原告:卜昌国,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成,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正海,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曹一军,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卜昌国与被告刘正海、曹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昌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成、被告刘正海、曹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正海、曹一军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借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息20%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刘正海、曹一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9日,我和刘正海、曹一军在合伙××郧县汉宫宾馆房屋开发期间,因曹一军本人资金紧张,在刘正海给我做工作的情况下,我从朋友沈先锋那里帮忙借到100000元现金,当时约定年息20%,没有约定使用期限,我给沈先锋打了借条。钱借到手后,当天下午刘正海让我把100000元钱打到曹一军账号上,卡号为62×××90。沈先锋向我索要借款无果,将我诉至法院,该案已调解结案。我多次找曹一军、刘正海索要借款偿还沈先锋,二人相互推诿,不予偿还。刘正海辩称,借款属实,我介绍卜昌国借给曹一军100000元,我只是介绍人,我不应当偿还借款。曹一军辩称,卜昌国把100000元打给我,是刘正海问我要的账号,因为刘正海之前问我借了114000元交房租,有借条。我多次找刘正海要求还款,刘正海说还我100000元,我也不知道谁给我打的钱,刘正海把我提供给他的还款账号给了卜昌国,卜昌国给我打款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9日,刘正海以曹一军需要借款为由指使卜昌国向曹一军在邮政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90)转账100000元。刘正海、曹一军均未给卜昌国出具借条,也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卜昌国多次向刘正海和曹一军追索借款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刘正海向曹一军借款114000元,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庭审中,卜昌国承认曹一军并未向其提出过借款,刘正海也未举证证明曹一军授权让其代为向卜昌国借款,故卜昌国与曹一军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卜昌国按照刘正海指使向曹一军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所谓的“曹一军借款”也出自刘正海之口,加之刘正海曾向曹一军借款114000元未还,依据经验法则足以推定刘正海介绍卜昌国借给曹一军100000元,实际是为了偿还自己对曹一军的债务。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认定为刘正海。卜昌国请求刘正海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正海与卜昌国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从卜昌国主张权利之日即本院受案之日起,债务人依法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卜昌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卜昌国对被告曹一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刘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