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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阳,女,1997年3月16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阳曾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杯KTV工作,被害人王某系该KTV经理,二人之前有过矛盾。2016年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周阳在金山杯KTV二楼休息室内趁被害人王某睡着之机将其两部苹果手机盗走后扔掉。经估价,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阳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周阳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阳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凤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