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永均与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罗新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均,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罗新宏,程国辉,招炽波,张健妍,佛山市天朗陶瓷有限公司,郑柳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454号原告:陈永均,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汉,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河岗工业区,注册号440682000141802。法定代表人:罗新宏。被告:罗新宏,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程国辉,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招炽波,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张健妍,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天朗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公路23号百合嘉园百花阁1层102号,注册号440683000046762。法定代表人:罗新宏。被告:郑柳平,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陈永均诉被告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建材公司)、罗新宏、程国辉、招炽波、张健妍、佛山市天朗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陶瓷公司)、郑柳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曾东汉、被告天朗建材公司、罗新宏、招炽波、天朗陶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朗建材公司向原告偿付1379080元整及从2016年7月26日起以137908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直至上述全部债务清偿,被告天朗建材公司、罗新宏、程国辉、招炽波、张健妍、天朗陶瓷公司、郑柳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碧桂花城紫华苑一街6座508号房屋房地产权已被(2015)佛城法执字第4915-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案外人以1379080元拍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被告罗新宏辩称:借款和抵押均属实,对原告的房产被拍卖的事实确认,被告罗新宏与招炽波的房产已经被拍卖,已经承担了责任,原告应该向天朗建材公司追偿。被告招炽波辩称:借款和抵押均属实,对原告的房产被拍卖的事实确认,招炽波通过第三方已经向农商行偿还了400多万元,原告不应该向招炽波追偿。其余被告未答辩,各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在(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书中,除被告郑柳平订立佛农商0301高抵字2013年第10002号合同外,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其中包括被告招炽波、张健妍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州村委会碧桂花城第一期华馨苑12街36号不动产、被告陈永均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州村委会碧桂花城紫华苑一街6座508号不动产、被告罗新宏名下位于禅城区唐园西一街7号301房不动产为涉案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本金693万、135万、87万的抵押担保。被告天朗陶瓷公司、罗新宏、招炽波、程国辉、陈永均作为保证人均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600万的保证担保。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第七十五条第二、三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等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抵押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欠款本息后,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对代偿后的利息,因无约定,故应以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份额承担。因无证据证明各担保人对担保份额进行约定,故按照各自承担的担保最高额对内按份分配担保份额更为合理。按照保证人天朗陶瓷公司、罗新宏、招炽波、程国辉、陈永均各自600万元份额,以及抵押人招炽波、张健妍693万元份额、陈永均135万元份额、罗新宏87万元份额,对内分配担保份额,计算得出各保证人天朗陶瓷公司、罗新宏、招炽波、程国辉、陈永均份额比例为:【600/(600×5+693+135+87)】×100%=15.326%。同理可得,抵押人招炽波、张健妍份额比例为17.7%,陈永均份额比例为3.448%,罗新宏份额比例为2.222%。综上,保证人和抵押人罗新宏的总份额比例为17.548%,保证人程国辉的份额比例为15.326%,保证人天朗陶瓷公司的份额比例为15.326%,保证人和抵押人招炽波的总份额比例为24.176%,抵押人张健妍的份额比例为8.85%,保证人和抵押人陈永均的总份额比例为18.774%。因此,对原告陈永均已代偿的1379080元及利息,被告天朗建材公司应予清偿;不能清偿部分,由其他担保人按上述比例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均支付代偿款1379080元及利息【以137908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罗新宏、程国辉、招炽波、张健妍、佛山市天朗陶瓷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按17.548%、15.326%、24.176%、8.85%、15.326%的比例向原告陈永均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3元,由被告佛山市天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不能清偿部分,由原告陈永均负担18.774%、被告罗新宏、程国辉、招炽波、张健妍、佛山市天朗陶瓷有限公司分别按17.548%、15.326%、24.176%、8.85%、15.326%的比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