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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与杨忠国、王开泽、刀光文、马小波、王庆树、刀小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杨忠国,王开泽,刀光文,马小波,王庆树,刀小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5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保山分行)。负责人:杨杏姝,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褚德,男,保山市隆阳区人,系邮储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兴君,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忠国,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王开泽,女,保山市隆阳区人,系杨忠国妻子。委托代理人:杨忠国,基本情况见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刀光文,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马小波,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系刀光文妻子。被告:王庆树,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刀小国,女,保山市隆阳区人,系王庆树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庆树,基本情况见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邮储银行保山分行与被告杨忠国、王开泽、刀光文、马小波、王庆树、刀小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保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褚德、张兴君,被告杨忠国、刀光文、马小波、王庆树及被告王开泽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国,被告刀小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保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忠国、王开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25329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刀光文、马小波、王庆树、刀小国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何一个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余的成员均为贷款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忠国、王开泽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忠国、王开泽因购买车辆所需,与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违约责任为: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若未按期归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刀光文、马小波、王庆树、刀小国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忠国、王开泽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杨忠国、王开泽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9月20日,已归还贷款本金6.974671万元,归还利息利息、罚息及复利1.969127万元,拖欠本金8.025329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0.719519万元(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杨忠国、王开泽、刀光文、马小波、王庆树、刀小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忠国、王开泽、刀光文、马小波、王庆树、刀小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保山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忠国、王开泽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忠国、王开泽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就未再履行,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四期(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连续违约,原告为降低收回贷款的风险,要求被告杨忠国、王开泽提前归还借款本金8.02532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刀光文、马小波、王庆树、刀小国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按被告刀光文、马小波、王庆树、刀小国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约定,四被告自愿为被告杨忠国、王开泽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杨忠国、王开泽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四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忠国、王开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借款本金8.02532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刀光文、马小波、王庆树、刀小国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征收993元,由被告杨忠国、王开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合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碧云 微信公众号“”